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开题报告】

3.0 文小白 2023-11-09 13 0 44.5KB 5 页 10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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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  目: 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
专业班级: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
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
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
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而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
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再审事由的设置关系着
再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上访多、申诉难的问题的症结在于再审程序设置
的不够完善上。再审程序的不完善问题关键在于再审事由的不规范。因此再审事由如何设置
涉及到其构筑的再审制度能否充分反映再审制度应有的特性、再审制度应有的价值、再审制
度能否科学运行的重要问题。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
种平衡。因此必须非常慎重地考虑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有:第 177 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
院提起再审的事由。第 179 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2008 年12 月1日最高人民法
院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解释。虽然通过 2007 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 2008 年对民事再
审事由出台的司法解释使得民事再审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确和细化,缓解了现实生
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近年来围绕着民事再
审事由还是有许多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解决争议
并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提出一些建议。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学者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而对其进行了
更深入的研究与讨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学者们主要的成果有:
第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否要废除。
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这一规定有些学者主张废除这一事
由,他们认为:首先,对于“确有错误”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看法,不利于判断。即便
是有错误,是否一定要启动再审呢?当然追求公正确很重要,但在某些情况下案件的重复再
审会破坏另一些更为重要的价值。我们必须在公正、效率、经济等多个价值之间进行权衡,
合理的设置事由来最大化满足多个价值的追求。其次,“确有错误”的范围过于宽泛,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过于宽泛的“确有错误”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法院在开启再审
程序上没有太多的要求和条件。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细化
和明细。然而实践当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再次,有学者认
为再审程序尚未开始,案件错误与否难以确定,“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的表述有先定后
审之嫌,有违诉讼法理。还有人认为对于有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的,无论如何不应当认为
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如果法官确定认为有错误存在并须再审,则又很容易形成先
定后审的局面,这将直接导致再审的意义大打折扣。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
他们认为这一事由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应予以保留。但他们也认为“确有错误”这一
概念太广泛应予以细化有助于法官更好的把握什么是“确有错误”。
第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事由是否应废除。
有学者认为应取消这一规定因为 1、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就会同自由心证的原则相
冲突。自由心证制度要求由法官的评理性和良知来对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证据本身
的证据力,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证据充足程度等进行认定。自由心证允许法庭辩论
的情形单独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所以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就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2、
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事
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
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
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讼中常见的情形,二审法院在
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又恢复到一审也
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如果将它作为再审事由,会引发大量的再审之诉,这对维护生
效裁判的稳定性极为不利。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他们认为这一事由可以
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第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
有部分学者认为去除这一事由,首先因为适用法律实际上是法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
程,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都要忠实于现行法律,并依据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
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都会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经验、阅历、价值观念,结合案件的具
体情况对法条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而后者往往是决定个案公正的关键所在。因
此,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和“无法司法”,很难判断其“适
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
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这样一来,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沦为形式。另一
部分学者认为应对这一事由进行修改,他们认为“确有错误”不当,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
把“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改为“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与“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
情形。这可以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合理。
有学者认为管辖错误只能提起管辖异议,而不能成其为再审事由的。他们认为,
“就‘管辖错误,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
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
对于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实体上产生不利的结果,当
然也不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管辖问题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职权分工问
题,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都会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都会根据争议的事实进行
判断,从而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其裁判结果不会因为管辖的问题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同,
况且民事诉讼法己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他们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客观上是强化管辖的
重要性,这有可能有悖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但另一部分学者却认为 “违反法律
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合理的,不应删除。他们认为应对该事由进行修改,
只有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案子可以提起再审。这样可以即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限制
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保护司法的公正。
对于以上研究成果普遍的观点认为: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应
废除,因为“确有错误”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确有错
误”的范围过于宽泛,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民事判决的目的是为了帮当事人
解决争议,在当事人认为判决没有错他们双方都接受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判决有错误而
提起再审者不利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而且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二、对于“原判决、裁
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我认为应删除,因为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
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对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不仅
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
论行为、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
讼中常见的情形,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不利于判决的稳定性。三、对于“适用法律确有
错误”应进行修改,因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易确定,可以参考台湾立法改为“适用
法规明显错误”与“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情形。这可以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四、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进行修改,可以改为只有违反专属管辖时才可以提
起再审,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也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
学者们通过对以上成果的研究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有:
第一、应进一步细化民事再审事由,现行的民事再审事由还是太笼统,不够细化。因为
再审程序的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它不是一个正常的审级,不是一审和二审的后续性程
序,而是对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既然再审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再审就只能是个别救
济,而不是普遍救济,如果再审频发,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导致生效裁判“终审
不终”,这正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所在。再审频发的主要制度原因就在于再审事由
过于宽泛,很不明确,由于原法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当事人对裁判不满时
总能从中找到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据,而且会给当事
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造
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再审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已确
定)裁判之救济程序,在任何国家之诉讼法规,均严定其条件,以免影响法律秩序的安定。
因大陆前此之再审原因并无具体规定,故当事人借申诉程序请求再审之案件形”。减少再
审的首要技术路径就是细化再审事由,使其明确,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便于法院启动再
审,同时由于修改后的 187 条规定、第 179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是检察院的抗诉事由,由此
细化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
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虽然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
改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修改,2008年有出台了司法解释,将原先笼统的再审事由,进行罗
列和细化,这种修改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但还是有一些不够详细的如:“有新证据足以推
翻原判决裁定”什么是“足以”不够明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
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均提到“主要证据”,但对如何
理解“主要证据”未加说明,这些都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第二、我国再审事由的重构除了要立足国情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总结立法经验的同时,
也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再审事由规范的优秀成果。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再
摘要: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  目: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专业班级:法学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而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再审事由的设置关系着再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上访多、申诉难的问题的症结在于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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