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开题报告】

3.0 文小白 2023-11-09 44 0 41.5KB 6 页 10文币
侵权投诉
 开 题 报 告
题  目:   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 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
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头戏。行政侵权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
平的重要标志。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
个基本要求。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
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样要承担责任是保证依法行政的需要,只有对行政侵权
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并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
进行严格的惩戒,才能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确立行政侵权精神害赔偿更重要的意义在
于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使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更为广泛、更为全面的保护。
(二)意义
我们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趋势,是
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建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
充分保障人权。人权既有物质方面的内容,亦有精神方面的内容,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人
权中的精神内容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的
保护。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毫无疑问当公民
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不仅由此产生的间接物质损害应当得到
赔偿,而且由此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应该予以赔偿,以彻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
是保障人权的题中应有之意。2.建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行政主体及其
公务人员转变观念,严格执法。我国的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养成的那种“官本位”观念至今
流毒颇深,加上客观所具有的强势地位,致使有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视相对人
为管理的客体,无视其合法权益。粗暴执法,恶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建
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客观上加重了对侵权主体的惩戒力度,加大了其行政侵
权责任,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转变观念,改变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和
草率随意的工作作风,严格依法行使职权。3.建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
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当前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我国在加
入 WTO 以后,作为规范政府行为的国际通行规则,客观上也要求我国必须加快建立行政侵权
的精神损害制度,以符合相关规则的要求,加快与国际的接轨。同时按照国家间“同等对
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最新发展成果与研究动态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 多年。在此之前
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 19世纪中后期,
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
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
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
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
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 60 年代,以判例法为
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
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
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 月24日对
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
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
感情上的损害。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
痛苦等。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
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是否
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
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
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
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
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954 年宪法第 97 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
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
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
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1982
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 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
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
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
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 年我国颁布并于 1995 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
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
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
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
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
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1995 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
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
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
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
人民币2000 元。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
重要意义。
2010 年4月29 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草案。完
摘要:

 开 题 报 告题  目:   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一)背景在当代,随着国家公权力频繁运作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日渐增多,国家赔偿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头戏。行政侵权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内容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样要承担责任是保证依法行政的需要,只有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并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严格的惩戒,才能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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