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3.0 文小白 2023-11-09 17 0 32.5KB 8 页 10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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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
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
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
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
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
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
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
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
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
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
化
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
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
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
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从长远来看,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鉴于情势变
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此举
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
接问题,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
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
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
的 “ 情 势 不 变 条 款 ” 或 “ 事 态 如 恒 ” 的 条 款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有以下含义的默示条款:缔约时作为合
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发生根本性变 化
(Vital,essential or fundamental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当事人就有
权根据这一默示条款,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此原则的再度复兴乃是在一战
以后,由于战后经济陷入危机,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
并引起广泛的注意。一战、
二战、1929—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乃至冷战引起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大动
荡,使得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面临种种“情势变更”。各
国的法学学者针对这一历史背景。纷纷提出了种种情势变更学说。
(一)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三个基础理论学说:
1.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 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相似。英
美合同法本无所谓合同落空,在坚持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上比大陆法系国家甚至
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债务人都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
是,世事变迁,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迫使英国法院不得不在具体个案
上有所突破,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但
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
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也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而免责的理论在英国法
上得到了承认。现在的学者一般认为英国上诉法院1903年判决的著名的克雷尔诉
亨利案(Krell V.Henry)最早确立了合同落空理论。美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落
空情况的三项主要内容,它们分别是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合同履行的不现实与合
同目的受挫。
2.不可预知说
根据不可预知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当事人而言具有等同于法律之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合同履
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沉重的负担时,因为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
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释。法国的通说及判例不承认
不可预知理论,理由是契约必须严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随意干预。但是,
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法国的行政法院对这一理论已采取肯定之态度。法国法系
的许多国家,都承认不可预知理论。特别是意大利,对此有明文规定。
3.法律行为基础说
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所创立。按照奥特曼的学说
法律行为基础谓之“缔约时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其
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却未提出异议,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
存在或发生有共同预想,基于此预想,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著名的“奥特曼
公式”。不难看出, “奥特曼公式” 中的“行为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
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基础。二战以后,学者拉伦兹(1arenz)对法律行为基础说做
了进一步研究,提出应区分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拉伦兹
还进一步把客观基础的丧失,分为“等价关系的破坏” 和“目的不达” 两方
面。
(二)我国相关研究及最新动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排斥对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我国在建国以后,在处理货币贬值问题、农民所欠地主富农债务问题及银行
摘要:

开题报告法学论情势变更原则一、选题的背景、意义(一)背景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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